引言:实践中,合同中的“不含税”约定条款较为常见,这种条款通常涉及交易价格的确定、税费的承担等问题,许多合同中都存在“不含税”的约定,用以明确交易价格是否包含税费。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法》将成为“不含税”约定条款效力认定的重要法理基础。本文拟探讨新税法下“不含税”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期为合同双方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合同“不含税”约定条款无效 (2019)琼027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含税”约定条款无效,裁判理由:“此种“不含税”约定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此种约定损害了国家征收税款的利益,双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2023)湘0182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含税”约定条款无效,裁判理由:“此种“不含税”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或购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此种约定损害了国家征收税款的利益,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应依法承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责任。" 《增值税法(未生效)》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二、“不含税”约定条款项下税费的承担 “不含税”约定条款项下税费的承担问题会因具体案件事实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认定观点。具体如下: (2016)湘01民终73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公司即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该种逃避纳税义务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款,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额,判决由兴源公司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2019)粤06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2020)粤民申2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 (2024)苏12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案涉29号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新宏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交付对应增值税发票后,可以向包钢钢联公司主张相应的增值税税金。一审法院未认定税款由买受人包钢钢联公司承担存在错误,但鉴于新宏公司未能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至包钢钢联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判决包钢钢联公司向新宏公司支付税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建议: “不含税”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语义应注意注明合同价格的构成。根据《增值税法》及现行法律规定,税费应当依法由应纳税人承担,即卖方承担;在实务案例中,司法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在无明确约定下,不含税价由卖方承担税费”,如双方明确约定由买方承担的,则应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税金。故订立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用语,直接明确约定具体的价格构成和税费承担方式,以避免后续争议。 作 者 / 李岩/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融与证券产品中心副总经理 社会职务:陕西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金融法律纠纷、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法律服务。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业绩颇丰,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金融类纠纷、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擅长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与企业法律风控工作;曾为多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资产重组类业务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本文由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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