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破产重整领域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在特定期间可以限制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另外从广义领域来看,其限制还体现在重整期间股权转让的禁止。
二
商业银行领域
(一)权利限制和关联交易限制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二)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限制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该限制意在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股东股权质押限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三)规定:“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对商业银行股东股权质押的限制可以大致分为质押前告知备案和质押后信息披露两个部分。在质押前,如该质押行为被认定为会对公司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如影响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则不予备案。
(四)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该要求有利于防范主要股东以借贷为名,挪用银行资金,引发流动性风险。
(五)资本补充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商业银行股东权利义务手册》汇总了《股权办法》中对主要股东权利义务的限制。其中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值得关注,其是指主要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保险机构作出必要时进行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以维持银行保险机构资本的充足性的责任。该规定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特定金融秩序之需要,赋予股东的一种加重责任。这种加重责任突破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已超出权利受限范围,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
三
保险领域
(一)股东股权质押限制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
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不得约定由质权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人身权部分,核心要点在于不得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将股东权利转让给质权人。
(二)转让限制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第五十条:“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Ⅰ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中国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股权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受让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
信托领域
(一)权利限制和关联交易限制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司法实践中,股东表决权被限制可能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因表决未通过相应比例而导致决议无效。
(二)退出限制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五
结语
本文主要从破产重整领域、商业银行领域、保险领域、信托领域四个方面进行对特定领域股东权利受限法定情形进行了汇总。在各个金融领域中,股东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质押股权、转让股权、关联交易、表决权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治理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损失。
在破产重整领域,股东的权利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这是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商业银行领域,股东的权利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利用股权质押形式进行违规操作,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在保险领域,股东的权利限制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危害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营。在信托领域,股东的权利限制主要针对的是股东的表决权和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这是为了保障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营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总的来说,特定领域股东权利受限是出于对公正、稳定和安全的考虑。这些限制旨在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然而,这些限制也可能会对股东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股权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充分了解这些限制并合理评估自身的投资风险。
/ 蒲 柳/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西安交通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各类法律文书撰写,法律政策咨询与研究;擅长民事合同审查及修改;非诉讼尽职调查与文件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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