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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 | 浅析私募基金投资人代位权诉讼要点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1-01 | 129 次浏览 | 分享到:

私募基金领域,在管理人怠于向投资标的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可以通过股东或合伙人身份提起“派生诉讼”,而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不具备特定身份赋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管理人怠于向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进行索赔甚至失联的情况下,代位权诉讼成为保障投资人利益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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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



基金管理人怠于向投资标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投资人直接向标的公司主张权利,进而引发代位权纠纷。投资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律关系中,从主体来看,投资人为债权人、管理人为债务人、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为次债务人;从结构来看,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为主债权,管理人与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为次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总结可概括为: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私募基金领域上述要件的含义则更为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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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代位权诉讼的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

罗晓娣与腾邦集团有限公司、腾邦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3194号


基本案情:原告、叁陆零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一份《腾邦物流应收账款收益权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原告,叁陆零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名称为腾邦物流应收账款收益权2号私募基金,约定本基金募集资金用于投资于被告腾邦物流公司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而原告作为投资人投资的涉案基金产品已经到期后,叁陆零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收益。同时,根据叁陆零公司与腾邦集团公司以及腾邦物流公司签订的相关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满足,被告腾邦物流公司应从叁陆零公司处回购上述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但包括投资人多次向叁陆零公司发出《尽职要求函》,要求叁陆零公司对被告腾邦集团公司、腾邦物流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叁陆零公司均未主张。法院因此判令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主张,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案例分析:由本案可以看出契约型私募基金代位权纠纷中的法律要件。本案中因投资的基金到期使投资人作为债权人取得对基金(债务人)的合法到期主债权,约定的回购条件满足使得基金取得对腾邦物流公司(次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积极履行权利,基金管理人符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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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观点:基金产品已经到期后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时基金管理人对底层投资交易相对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的,投资者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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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刘鲁与北京利华镇元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3民终10389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9日,刘鲁作为投资人与华镇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名称为国企混改1号收益权私募基金,约定本基金全部财产用于受让利华公司所合法持有的合伙企业16%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进而间接持有中车公司0.5792%的股权收益权。在基金合同到期后,华镇公司既未按约兑付刘鲁的到期本息也未要求利华公司依约回购。二审法院认为刘鲁于本案中向利华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前提是刘鲁对华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需确定。但涉案基金在到期后并未进行清算,刘鲁作为投资人的可分配收益并未确定,其对华镇公司的债权并未确定,且涉案合同并未对刘鲁保本保收益进行承诺及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刘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


案例分析:反映出当下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主要障碍。本案中法院驳回投资人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基金虽已到期但未进行清算,导致主债权数额无法确定,表现出私募基金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性。相较于普通代位权诉讼,投资者代位权诉讼不仅需要债权合法且到期,债权数额确定是一大重点。


实践中私募基金领域代位权诉讼中完全支持投资人的占比较低,核心原因在于其满足代位权要件的要求更高且更为复杂。首当其冲的就是投资人退出所共同面对的难题即基金清算后方可认定收益及损失,其次,由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难以证明基金管理人是否对底层资产交易相对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管理人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并造成了投资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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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代位权诉讼的重点



一:主债权数额的确定

私募基金领域代位权行使与普通代位权行使逻辑不同,主债权难以独立于次债权。一般领域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为主债权确定且到期;而在私募基金领域,主债权的确定有赖于次债权的确定及实现情况。在主流观点将基金清算程序作为确定投资收益和损失的前置要求的情况下,只有次债权确定并实现后,基金才能实现项目端的退出并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方能确定主债权。投资人往往难以满足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但若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而管理人又怠于行使权利,则会进一步导致僵局的出现。因此,现行将主债权数额确定作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裁判观点具有内在逻辑冲突,导致投资人行使代位权难度大幅增加。


因此,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适当放宽对主债权数额确定的裁判要求,如虽无法判断投资人收益的具体数额,但在可以判断收益下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主债权数额确定,探索投资风险自担与投资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点。





二:次债权情况的举证

不同于普通代位权诉讼中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私募基金领域次债权的到期往往涉及协议中的多项条件,在未参与相关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投资人难以判断项目退出的条件和时间。以回购退出为例,回购条件的触发可能涉及经营业绩的对赌,投资人往往无法获得上述信息,进而无法证明管理人是否对交易相对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也正是缺少上述信息,投资人亦难以判断管理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


在此情况下,审判过程中应当适当放宽投资人的举证义务,强化基金管理人的举证义务,管理人应当就相关情况予以披露。作为投资人应当积极了解基金投资标的,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素及违约责任,同时保留查阅复制投资项目交易文件的权利,以便及时了解被投标的情况维护投资权利。




三: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力的判断

次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是行使代位权的核心要件。在一般的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法定抗辩事由,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这一规则在私募基金领域仍应当适用,同时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还包括管理人失联【1】,对一主体同时享有多项债权时仅就其中一项进行主张【2】等。在这一问题上通常管理人需就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举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的举证压力。


投资人在管理人怠于履职时应当予以书面催告,催告后管理人仍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和项目管理的,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等职权。

【1】(2021)京03民终9号

【2】(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结语:私募基金领域的代位权诉讼中,主债权“到期”往往表现为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或投资人退出基金的条件达成;次债权“到期”则体现为基金符合项目退出条件,另外还增加了债权数额确定的条件,因此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内涵更为复杂,投资人的诉讼难度较大。因此,为保障投资权利投资人在签署基金合时应当格外注重信息披露条款以及管理人怠于履职的违约责任条款设置;投资过程中也应当及时了解被投标的的动向;出现问题后应当尽早行使投资人权利,通过更换管理人等途径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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