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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 | 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与实务争议分析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2-17 | 416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韩芳仪

复核:李岩







一、委托贷款合同概述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概念

委托贷款在我国被视为与信托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并列的三大主要表外融资业务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通常为商业银行)按照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合同。



(二)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1.委托人和借款人

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作为出资方,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2.委托人和受托银行

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委托银行代为办理贷款发放、监督资金使用及协助回收本息等事项,受托银行按约收取手续费。



2.受托银行和借款人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委托人委托事项,一般不享有或承担与贷款资金相关的权利义务。



(三)委托贷款合同性质争议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属于普通民事合同还是具有一定金融属性的特殊合同存在争议。在最高院29个相关案件中,仅有2个裁决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贷合同。


1.认定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的裁判观点


对于将委托贷款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或应适用民间借贷合同规则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从合同的实质出发,对资金来源、资金成本、资金用途、风险负担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以此来认定委托合同的性质。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认定合同性质为金融借贷合同的裁判观点


对于将委托贷款合同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裁判文书,通常从形式角度出发,依据《贷款通则》第7条以及《委托贷款纠纷主体资格批复》相关规定,认定委托合同应当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框架。

【(2017)最高法民终66号】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民生加银公司委托第三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代为发放借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的特征,而委托贷款已被该规定确定为贷款种类之一。民生加银公司、中太建设华北公司、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的委托贷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3.认定合同性质同时包含委托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构成典型的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委托银行按照约定代为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但银行对贷款的本息偿还不承担风险,这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特征。在借贷关系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构成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从委托人处实际获得资金使用权,且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此种借贷关系不因银行的介入而改变,银行在此过程中的角色是中介服务者,而非贷款主体。


多数司法观点倾向于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一种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同时附带金融属性的特殊民事合同。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合同涉及的资金流动与监管模式,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以委托和借贷为核心。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常见争议点及裁判观点




争点一:委托贷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作为被告时,常以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抗辩,通常理由是认为双方仅是借助委托贷款合同的形式,实质上从事企业间资金拆借活动,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且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存在职业放贷或高利转贷的行为,相关借贷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委托贷款合同的无效认定。



争点二:受托银行过错赔偿问题

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若受托人存在过错是否仍需担责?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若受托人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在受托人存在过错的时候,受托人仍需承担责任。《民法典》第929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法(2016)民再303号案件中裁判观点: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若受托人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关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在受托人存在过错的时候,受托人仍需承担责任。裁判结果:最高院认为虽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珠江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本琼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珠江银行应对李本琼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争点三:利息计算与支付争议

委托贷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与支付问题常常引发争议。尤其是在合同约定了较高利息时,是否符合法律的限制?


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委托人又具有通过发放贷款谋利的原始目的,因此,委托贷款中的利率常常会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且委托贷款协议中往往还约定了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对于高额的利息、罚息利率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予以支持,其支持的理由是:

第一,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合同;

第二,在委托贷款形式下,各方法律关系因银行的介入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因而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以下简称“《调整利率通知》”)第二条已经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委托贷款利率可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委托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金额、期限和利率的一种贷款,银行并不参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就这些问题的谈判,亦不对之进行审查。从合同自治角度讲,当事人应当遵循约定。



争点四:起诉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起诉主体问题,最高法认为:贷款人不起诉债务人的,委托人可依据委托贷款协议起诉。主要观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



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合同案件审判指导》



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

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何种方式,一般而言,借款人均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而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

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主要有三种:

一是约定以受托人(贷款方)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二是约定由受托人协助委托人提起和参与诉讼,相关费用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三是约定由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

应该说,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本案中,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且,双方对诉讼主体有明确约定,因此,无论从法理分析、法律规定还是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分析,天药集团直接向君泰公司和五洲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民事二审案



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


争点五: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条款的认定问题

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权?


结论: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华侨城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系对原《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新约定以及能否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系华侨城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滨侨公司及保证人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结语



贷款合同作为一种兼具委托与借贷双重法律属性的特殊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实践中易引发诸多争议。委托贷款合同性质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贷合同或同时具备双重法律属性,最终裁判结论会应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背景和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和争议处理需充分考虑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受托贷款银行的责任边界,合理规定贷款利息及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