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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董监高的责任(系列四)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 | 发布时间: 2021-12-29 | 234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对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是我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对各被告共判赔约24.59亿元。

上篇文章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介机构的责任(系列三)从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角度分析了一审判决,本文将从董监高责任承担的角度,继续分析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

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董监高的责任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董监高责任的认定情况为:

1)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实控人组织安排虚假陈述行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会计工作负责人(同时也是实控人之一)知悉虚假陈述行为且共同组织安排,故应承担100%连带责任。

2)公司4名董监高人员参与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且明知相关定期报告系属虚假陈述仍然签字确认其真实、准确、完整,故应承担100%连带责任。

3)8名董监高人员对相关定期报告签字确认其真实、准确、完整,但其非财务负责人,过失相对较小,故应在投资者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3名独立董事对相关定期报告签字确认其真实、准确、完整,但其为兼职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故应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2名独立董事亦属兼职,且仅在《2018年半年报》签字,故应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另2名被告未以董监高身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报》中签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董监高应承担的是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对于何谓董监高的“过错”、举证达到怎样的程度即可证明自身无过错,相关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在认定董监高责任时往往依据对董监高的行政处罚决定即认定董监高具有民事侵权过错。但是,近年来,上市公司董监高被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已经得到越来越多法院的认同。

康美药业案关于董监高责任的认定思路在这一点上值得肯定。一审判决摆脱了仅以董事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是否在定期报告上签字作为单一责任认定标准的审判思路,而是综合董监高的主观认识、职责分工等个人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对定期报告签字的具体情况等标准,确定相关董监高的过错大小,判令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体现了审判实践的进步。

三、独董制度后续发展

(一)建议成立中国独立董事公会

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院长、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独立董事委员会副主任刘纪鹏建议,应成立中国独立董事公会,一个类似于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组织。一方面确立独立董事的职业操守、薪酬标准、评价制度等,建立独立董事的人才库,并组织独立董事的培训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薪酬低于高管,却可能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责权利不对称,当独董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可依法维护独董的合法权益。

刘纪鹏表示,中国资本市场独立董事大概有7000多人,他们应该在振兴中国资本市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他主张,将独立董事培育成一个职业,独董应具有综合性战略的眼光,还有较高的综合性能力,让他们能够以此为生,并且有行业公会的保护,这样就不必做“花瓶”,真正肩负起独董的使命。

(二)通过董责险转移风险

董责险是一种以保障公司以及公司的董(监)事及高级职工个人财产为目的的保险险种。这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主要保障公司董事与高管在行使管理职责时因行为不当或工作疏忽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给个人带来的损失。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通常为保险单载明的法人实体,而被保险个人通常包括在保险期间前或保险期间内担任被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雇员的自然人,但仅以其以前述职务身份行事时为限。

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康美药业可属于“被保险公司”,而其他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人包括康美药业多位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可属于“被保险个人”。因为董责险的被保险人众多,所以既要区分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还要注意多个被保险人个人之间的责任可分性问题,这一点在适用董责险中的“故意行为或不诚实行为除外责任”时尤其重要。

三、结语

在康美药业一审判决公布后,有观点指出:“当前的独董制度面临着几对典型的矛盾:较低的综合收益和较高的职责之间的矛盾;较低的话语权和较高的社会期望之间的矛盾;较低的参与性与较高的专业素养要求之间的矛盾。”“如果不从整体上解决制度设计,单纯去苛责独董或者处罚独董,最终只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

本案作为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的第一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出台后的标志性案件。在“严监管”大趋势下,该示范案件所体现出的执法机关“惩首恶”的决心和审判机关“零容忍”的态度,对上市公司、董监高、中介机构具有极高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