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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辉快讯|《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8月1日施行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知识产权产品中心 | 发布时间: 2023-08-17 | 5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重要指示精神,202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以下简称“《规程》”),在诉前调解中引入鉴定程序,对于诉前鉴定适用条件、适用的纠纷类型、申请审查、鉴定的具体规程、调解组织的释明责任、委托办理、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异议的处理以及诉前鉴定后诉讼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等作出规定。

事实上,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于诉前鉴定进行了探索,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等纠纷领域做出了多起成功案例。而《规程》的提出,更是对基层法院践行“诉前鉴定+诉前调解”机制提供了行动指南。

什么是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目前有“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与“四类外”司法鉴定,“四大类”包含: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四类外”鉴定包括:产品质量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鉴定等27个细分类别。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诉前调解规程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在诉讼中进行鉴定,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一般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部分法院为了诉讼效率的提升,可由当事人自行在诉讼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前鉴定将原本司法程序中在诉中进行的鉴定提前到了诉前调解程序中,将矛盾的化解提前。

诉前鉴定的优势

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审判质效。对于纠纷中需要通过专业鉴定确认的矛盾点提早通过鉴定程序进行明确,避免了之前出现的当事人单方鉴定后对方不认可而导致重新委托、诉讼周期加长,成本增大的问题。同时,诉前鉴定还能够固定损失数额,不仅提升了纠纷在诉前调解中化解的可能性,还能为后续案件的精准审理打下基础。

进行诉前鉴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诉前鉴定的原则

根据《规程》的要求,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2.诉前鉴定程序的启动

(1) 诉前鉴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

(2)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3.适用诉前鉴定的纠纷类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5)劳务合同纠纷;

(6)产品责任纠纷;

(7)买卖合同纠纷;

(8)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9)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4.适用诉前鉴定的条件

进行诉前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

(3)按照要求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4)不存在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情形的。

5.诉前鉴定的效力

诉前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效力。诉前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组织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6.诉前鉴定的注意事项

根据《规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1)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2)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3)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4)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5)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7.诉前鉴定的限制

《规程》提出,当事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当事人也不得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

将鉴定程序从“诉中”提前到“诉前”,是对“抓前端、治未病”的有效落实,也是对于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新模式的一次创新探索。诉前的鉴定程序不仅能够提高诉前调解的成功率,还能有效的缩短涉鉴定案件的审理时限,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的良性分配。

附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法办〔2023〕275号

为规范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工作,促使更多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

第二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第三条  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接收当事人诉前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没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没有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情形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六条  诉前鉴定申请书以及相关鉴定材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提交。申请人在线提交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可以代为将鉴定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录入扫描上传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申请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诉前鉴定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鉴定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明确进行审核,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协商确认。

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补充、补正,或者补充、补正后仍不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准许委托诉前鉴定的,由主持调解的人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指导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开展诉前鉴定工作,规范审核诉前鉴定申请、组织协商确认鉴定材料等行为。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以“诉前调”字号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移送鉴定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委托书上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在诉前鉴定结束后及时将鉴定书上传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以及主持调解的人员在线接收后,及时送交给当事人。

鉴定机构在线上传或者送交鉴定书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线下方式接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办理诉前委托鉴定事项,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在线催办、督办。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诉前鉴定。

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并作为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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