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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高旸珂 | 发布时间: 2023-08-29 | 536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

融资租赁交易区别于传统租赁交易模式,租赁物的各方面采购要求均由承租人提出。一般而言,实务中的租赁物都是用于生产的大型机械设备,流通率极差,且对于出租人来说利用价值极低。同时,出租人购买目的在于收取租金而非取得物之所有权,因此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能承担较大损失,那么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可依法主张哪些合法权益呢,本文旨在对此进行简要总结。


一、融资租赁关系及特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例如,某公司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其缺少资金支持,即可通过金融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生产设备,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并承担租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系以“融物”为手段,从而达到“融资”的最终目的。


二、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主体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以及两份合同。

三方主体,即指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两份合同,即指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三方权益主体在这两份合同的共同的作用下形成了完整的融资租赁关系。

但在售后回租关系中亦存在例外,此种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主体,即实际为两方主体,实操中也简化为仅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合同。


三、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于一般租赁关系。比如,租赁物的选择由承租人直接决定,与传统租赁活动具有显著区别;再比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实际的交付义务人为出卖人,并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瑕疵免责担保;另,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按约定或在达成一定条件时(比如支付保留价1元后)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文重在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总结分析。

(一)租赁物所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5条、第757条、第760条之规定。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一样,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相比传统租赁中承租人需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回出租人,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没有多大兴趣,若选择续租或退租,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且承租人支付留购款或名义货价前,即使名义货价仅为一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租人拥有物之所有权,但物之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的最终目的,仅仅是保障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手段,即在出租人违约时,通过实现担保功能,来确保融资资金和盈利的收取。

(二)租金收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2条之规定

租金收取权是出租人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租金”本意为使用租赁物所支付的费用,但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租金。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但目前国际和国内融资租赁领域,除保留传统的固定租金方式外,已越来越多地采用灵活的、多形式的、非固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以适应日趋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和当事人双方的需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经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或通过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支付租金的多少和方式,也可以按承租人现金收益的情况确定计算公式来确定租金。较高的租金收益回报亦是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动力。

(三)未到期租金催收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

若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出租人在进行催告且限制合理支付期限后,即可获得未到期租金收取权。这正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的义务有先后次序的,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在后,出租人的利益缺乏一种相互制衡或者保障。

因此,承租人违约将导致自身丧失期限利益,这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利于促使承租人履行己方义务;同时,实务中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大概率亦无力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亦更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利益。

(四)租赁物收回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

承租人违约时,若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收回租赁物。这一权利基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此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且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当然可以向其主张收回租赁物。

但笔者认为,考虑到大部分租赁物流通性差的特点,主张收回租赁物并非出租人的首选,出租人将无法实现融资之目的。因此,除非租赁物极易转手,否则收回权应作为出租人最后的救济手段。

(五)损害赔偿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因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均系承租人自身选择,承租人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应当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前述合同的解除系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

鉴此,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可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当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六)破产取回权 

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但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租赁物并非承租人破产财产范围。若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要求破产管理人归还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的行使有以下限制。

自2021年1月1日起,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同时随着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制度解释的生效与适用,融资租赁出租人需在开展业务时对融资租赁物办理登记,否则一旦承租人破产,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将受到限制或将不存在,从而丧失优先性。

另,若承租人破产前未出现违约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决定继续履行,此时虽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受到了限制,但其租金收益将会被作为共益债进行随时清偿,对于出租人来说此时破产取回权亦无行使必要。


四、结语

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属于新型金融产业,且基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承租人资信、担保的审查要求相对较低。同时也意味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面临更高的损失风险。因此建议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定期审查承租人的经营状态,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时,积极行使法定权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高旸珂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擅长于金融法律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及破产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建工类纠纷;擅长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与企业法律风控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曾参与承办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等多个破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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