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固然调动了市场主体积极性,但同时也滋生了滥用认缴制度,躲避出资义务的乱象。在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常见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而未实缴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庇护下不对外承担责任,实际上得以躲避出资义务,最终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思路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对实务问题处理提供参考。
一
申请追加的路径
(一)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追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
1.前置条件:《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提起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是执行程序中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
2.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即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告。
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追加未实缴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故诉讼请求并不直接列明具体款项给付,而仅列明要求将其追加为原执行案号项下共同被执行人,并在出资限额内,对原生效判决下公司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3.管辖: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法院是执行法院。
二
申请追加的思路及法律适用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
2.举证责任分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案例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执异370号--曾萍、罗小倩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案
裁判要旨:现曾萍以各股东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罗小倩、叶小泉、居建军作为车易购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出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罗小倩、叶小泉作为车易购公司的初始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小倩、叶小泉应分别在其首次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140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对车易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司法案例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4718号--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中图市府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图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院在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因中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图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被告中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虽显示为实缴出资,但该信息公示出的实缴时间均为认缴出资时间,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该公司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验资报告等证明实缴出资,本院认为王瑞瑶、练佳志、庄宏亮、陈华靖、许先泽、马岳腾作为公司股东应就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六股东未到庭亦未提交实缴出资的证据,故王瑞瑶、练佳志、庄宏亮、陈华靖、许先泽、马岳腾应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2019)辽01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司法案例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字12320号-- 凌云、朱烃、单伟凡等9932一审民事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公司的财产,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本案中,奥密科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凌云的债务,单伟凡、郑斌斌作为公司股东尚有未缴纳的注册资本,虽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未届出资期限,即其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奥密科荣公司经民事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奥密科荣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公司股东单伟凡、郑斌斌应履行足额缴纳未出资的注册资本。因此,凌云关于要求追加单伟凡、郑斌斌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2: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执异2号-- 郑林坤、曹海峰等海事海商执行异议执行案
裁判要旨: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海隆公司的现任股东曹佛华、俞三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
是否构成“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要结合股东出资的期限进行认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营利法人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该营利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理由在于,营利法人的股东负有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应依法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对营利法人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但该安排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出资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就其对被执行人海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曹海峰的陈述,海隆公司实际上已处于倒闭状态,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曹佛华、俞三妹,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海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股东曹佛华、俞三妹虽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曹佛华、俞三妹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
结语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若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则法律保护机制将失衡。因此,在规则范围内适时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一步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促进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
/ 刘 迎 /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擅长各类法律文书的撰写工作,代理多起民商事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商事合同的起草与审查,擅长诉讼、咨询、专项法律服务,在公司股权架构、企业并购破产及知识产权等领域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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