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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从司法实务案例看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高旸珂 | 发布时间: 2023-09-12 | 8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保理合同尚未有明确规定,有关保理合同的纠纷一般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以及相应的国际规则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民法典》生效后,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并对其设定了专章,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保理的类型等作出明确规定。

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为核心,围绕应收账款开展的一项综合金融服务业务。可以说,保理合同的效力判断与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息息相关,亦是决定保理人是否能获取利益的基础问题;因此本文将从司法审判实务着手,带大家一起了解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简述

(一)保理的定义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其来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债权转让与受让。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目前主要的保理业务形式主要有:直接保理、反向保理、联合保理、再保理、国内保理、国际保理等。

(二)保理合同的定义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三)《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主要规定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以设立专章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为: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二条对保理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八七条明确了保理合同可按照当事人是否约定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所权保理;同时在第七百六十九条设定了兜底条款,即保理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与特征

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保理合同涉及两个合同,一是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合同,二是保理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保理合同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理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

而保理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鉴此,法律对保理合同未作规定的,保理合同同样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依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所涉债权可以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没有基于法律关系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但上述债权必须有特定的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即所涉的将有债权必须能够被转让,转让的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

简而言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转让性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占决定性因素;对于司法实务中的保理合同纠纷类案件来说,合同效力是法院审查案件时主要确定的争议焦点范围,接下来我们看几起实务案例。

司法实务案例节选

(一)基础合同未约定具体金额,但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判断应收账款具有可预期性,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名称: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终451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础合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经营模式系由天天快递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天天快递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即法院认为保理人创普保理与债权人天天快递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POS机上将来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不具备可转让性,导致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件名称: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烟台百草堂足浴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鲁06民终3785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之约定,百草堂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给卡得万利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公司处获取资金,其所谓的应收账款系百草堂公司制定的收单机购的pos机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系百草堂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债权针对的系不特定的多个债务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案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因此案涉应收账款不具备可转让性,不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且双方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

(三)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且保理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案件名称: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皋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民终228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法院基此认为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故相应的本金数额与利息计算等均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从以上实务案例可以得出结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着手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并以保理人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

关于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总结——以商业银行为例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保理人的审慎义务履行情况亦对保理合同效力认定起重要作用。若保理人未依法履行审慎义务,法院因此否定保理合同效力,这代表着保理合同所特有的保证金、手续费、咨询费等项目将失去合同依据,导致保理人丧失原本应得的利益;而商业银行对保理业务应尽的审查义务来源于以下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对抗保理人付款请求的重要考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以保理人是否履行审慎义务来判断保理人是否为“明知”。

同时,为引导商业银行建立保理业务理念,规范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发布实施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此办法系针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6年8月23日发布实施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此规范是中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效力级别系行业规定。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均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援引其中对商业银行审查义务的约束性规定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结论

综上,保理业务实际具有双重性,即同时具有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与金融服务两层法律关系。而司法实务中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审查注重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是否具备可转让性与关联性,实际履行情况,保理人审慎义务履行情况等。鉴此,基于权益保障的目的,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综合判断审查债务人的偿还能力。

高旸珂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擅长于金融法律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及破产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建工类纠纷;擅长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与企业法律风控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曾参与承办了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等多个破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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