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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蒲柳 | 发布时间: 2023-09-19 | 27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受疫情影响下经济不景气、金融市场波动,近两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持续高位,及时有效地处置不良贷款,是保证商业银行财务安全和业务发展的重要措施。因此,多数商业银行快速出清不良资产,在通过以债权转让、以物抵债、债务重组等方式所进行的诉讼追偿中,债权转让是常规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厘清一路径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不良资产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概念和路径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中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本文所指的金融债权转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再经营中形成的不良债权,不改变债权内容,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由债务人直接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路径主要为商业银行——AMC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公司/个人,本文从该路径出发,探析这一路径下相关司法实践中的高发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

(一)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商业银行和AMC机构为金融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三者均不存在主体资格障碍,因此此处所指的受让主体资格问题主要发生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公司或个人转让不良资产这一环节。早些年我国对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持否定态度,但在2020年11月以后,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已经不存在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第一条“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中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

但对于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以及与参与资产处置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自然人仍不得受让金融不良债权。

(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公告送法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实践中债权人通常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但对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公司/个人受让不良债权的,还应当通过常规途径通知债务人。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送达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不能仅流于形式,而应当同时注重实质。“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因此,对非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受让债权后在登报公告通知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在后续讼诉中处于被动。

(三)金融不良债权利息主张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对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通常不存在争议,但利息偿还争议较大。如应当归还利息的种类,即是否包含罚息和复利;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等。

首先,对于应当归还的利息的种类较为明确。商业银行和AMC作为金融机构,其本身享有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权利,因此当不良债权在这两个阶段时,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在债权从AMC机构转出后原则上后续受让人不得再主张受让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核心原因在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

其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该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其中规定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和〔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回复道: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参照适用纪要的计息规定。

另《海南纪要》第十条规定了纪要的适用范围,《海南纪要》中的不良债权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收购的不良债权。”二债务人应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由于对法条的差异化理解,导致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自金融不良债权从AMC机构转出后停止计息存在分歧意见。具体如下:

1.支持停止计息的裁判观点

支持停止计息的裁判观点通常是根据〔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和〔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直接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其内在裁判逻辑有二:一法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后半句话是指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不得主张罚息、复利,前半句话则是针对能不支持主张利息的论述。因合同中明确转让的内容为截至基准日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如继续支持第一次转让基准日后的利息则会导致受让人主张的金额大于原权利人,因此结合合同文本考量,对第一次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金额不予支持。二从公平原则出发。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时往往是以低于债权本金加利息的价格受让,且许多不良债权已经持续多年,出现利息超过本金的现象,因此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如继续支持债权人的利息主张,一方面会导致债权人以利息牟取暴利,另一方面过高利息会打击债务人还款的积极性,因此法院对从AMC转出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2.支持计息的裁判观点

支持计息的裁判观点较之则更为深刻。裁判法官考虑到《纪要》适用的两个特定条件,即特定时期:AMC机构接收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为1999-2000年、2004-2005年,特定主体:国有企业债务人。《海南纪要》适用既有AMC从银行收取债权的时间条件,又包括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对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和〔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针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参照适用的规定仅是对第二个条件有变更。但《海南纪要》的时间条件并未变更,因此对于未发生在海南纪要规定时间的不良债权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及答复所适用的情形,在一般不良债权转让中,该特殊规则并不适用,债务人无法主张停止计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中所言:“《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3.德辉观点:倾向于支持计息的裁判观点

综合而言,对计息问题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反映出我国在该问题规定上还存在法律漏洞或冲突。本文作者更倾向于支持计息的裁判观点,《海南纪要》及(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意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特定问题的特定解决办法不应被扩大使用。但另一方面公平原则是法官裁判的内在尺度,也是影响案件走向的核心因素。


/ 蒲  柳/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西安交通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各类法律文书撰写,法律政策咨询与研究;擅长民事合同审查及修改;非诉讼尽职调查与文件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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