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字号对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分析
——和美酒店诉瑞和如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虽经合法登记,但因其申请在后,并在实际使用当中,刻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文字服务商标。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8月10日,胡某申请设立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
2016年10月,和美酒店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依法判令和美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
裁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酒店设施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如家”商标,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并判令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涉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二)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其专用权范围和权利特征也大相径庭。但是,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标志性权利,二者在宣传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具有类似的功能。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攀附”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主要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并未明确该侵权行为是否能够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上述两部法律均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当然,商标法主要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规范使用”还是“停止使用”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此,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如果企业名称在规范使用后,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的,应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2.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顺序都以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不同的是,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在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明确了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当然,在被控侵权人既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如果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不能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
何怀文编著,《商标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11月第1版。
/ 崔 蕾 /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知识产权产品中心总经理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社会职务: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实务导师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公司治理合规、重大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建设工程纠纷、国有股权管理、劳动争议解决、企业全生命周期运行的公司法业务、非诉资本市场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及运营指导、融资租赁及破产清算等法律业务。
1
END
1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大厦B3栋10楼
24小时全国预约电话:
029-81150900
邮箱:Dehuilaw0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