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通用名称的审查要点分析
——以“金骏眉”商标申请案为例
要
旨
审查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9日,正山茶叶公司申请“金骏眉”“银骏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骏眉”“银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桐木茶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
争议焦点及裁判
本案审查判断的是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书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判令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
三
案涉相关问题的思考
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位于武夷山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正山小种红茶的发源地,茶叶、毛竹是本村的支柱产业。2005年,北京的三位茶客阎翼峰、张孟江、马宝山来到该村,提议用芽头制作高端红茶,以改良传统的正山小种红茶,并为新品种命名为“金骏眉”,后又将一芽一叶、一芽两叶制作的红茶分别命名为“银骏眉”和“铜骏眉”。2006年,由他们起草了关于金、银、铜骏眉制作方法的“骏眉令”,并分发给该村茶农,期望该村茶农以此致富。其后,本村茶农开始制作销售金骏眉,年产量逐年递增,目前,销售金骏眉红茶已成为该村茶农最主要的经济来源。
(图片来源:网易号https://www.163.com/dy/article/DP8DHDHA0525CFM5.html)
案涉商标的注册事项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核查,以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确认:
(一)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截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之日(2013年1月4日),“金骏眉”“银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不能认定“金骏眉”“银骏眉”为茶等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根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叶局出具的文书,均载明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从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看,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和武夷山市茶叶局等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均将“金骏眉”“银骏眉”作为正山茶叶公司研制的某一档次的红茶品种名称使用。此外,根据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骏眉”茶叶的情况说明》等文件,证明相关公众系将“金骏眉”“银骏眉”作为一种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因此,“金骏眉”“银骏眉”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审查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审查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结合本案,“金骏眉”“银骏眉”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应当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时(2013年1月4日)的实际情况判断。依据2011年7月29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7月22日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7月31日武夷山市茶叶局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年8月4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等文件。足以印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时,相关公众系已经将“金骏眉”“银骏眉”作为一种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
/ 崔 蕾 /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知识产权产品中心总经理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社会职务: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实务导师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公司治理合规、重大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建设工程纠纷、国有股权管理、劳动争议解决、企业全生命周期运行的公司法业务、非诉资本市场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及运营指导、融资租赁及破产清算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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