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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要件研究
来源: | 作者:德辉研究院--李岩 | 发布时间: 2023-11-01 | 5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伙企业是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摘

合伙企业是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可能会发生更替,而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权益保护。此外,有限合伙企业在金融投资领域备受青睐,但因投资关系叠加合伙关系,致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若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问题,则会出现合伙人基于商事交易所作的安排和选择内容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不相适的冲突问题。因此,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要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案例引入:在司法审查中要平衡适用合同法则与合伙企业法则

2022年6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沪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具有较高的实践参考价值,尤其是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及说理部分,对于人合性强、合伙协议约定优先的合伙企业份额持有人变更实务处理方面具有借鉴意义。以下为喻某某诉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华宝信托作为资产委托人、财通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作为资产托管人共同签订了《资管合同》,其中华宝信托将委托财产交付给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所成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通道类业务,资管计划主要投资于原告喻某某作为普通合伙人注册成立的筝菁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2016年9月16日,原告喻某某与沣沅弘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喻某某所持有的筝菁合伙企业0.1%的合伙份额将转让给沣沅弘公司,转让价格为2,146,845元,原告喻某某将在2018年12月30日前协助沣沅弘公司完成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2016年9月20日,沣沅弘公司向原告喻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019年1月,沣沅弘公司、财通公司、汇沣通达公司签订了新的《合伙协议》,其中沣沅弘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某某。

2019年1月17日,筝菁合伙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申请,但因沣沅弘公司涉诉而未办理成功。此后沣沅弘公司再无人出面处理该事宜。

上海金融法院就新纪元期货公司诉筝菁合伙企业和其他公司信托纠纷三案作出民事判决,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书认为,安某某代表筝菁合伙企业出具《承诺函》,且得到该企业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沣沅弘公司的确认。同时,筝菁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人汇沣通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沣沅弘公司,因此筝菁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同意履行《承诺函》所确定的差额补足责任,已得到其利益相关之合伙人的认可。此外,汇沣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自2015年4月22日起股东为沣沅弘公司(持股比例90%)和安某某(持股比例10%),自2015年12月18日起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关于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点

法院观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为了保障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新合伙人入伙则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同意和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即使其他合伙人在《转让协议》签订时便知晓同意,沣沅弘公司仍然缺少签订书面入伙协议这一入伙要件。直到2019年1月签订新的书面《合伙协议》时,沣沅弘公司才受《合伙协议》拘束,满足入伙条件,成为筝菁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综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变更申请材料之日2019年1月17日作为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点,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2.关于原告是否自2016年9月16日起其已非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也是善意第三人判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据。原告与沣沅弘公司在2016年9月16日签署了《转让协议》,但未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虽然《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但未进行公示,与相关立法目的和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相悖。2019年1月《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符合普通合伙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但在完成登记手续之前,也仅在筝菁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效力。

3.关于筝菁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问题

法院观点:根据筝菁合伙企业2019年1月《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可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确定应发生在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确定之后,且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其委派代表享有自主决定权,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沣沅弘公司需要同时办理委派代表的登记手续。这项义务已经被筝菁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协助义务所涵盖。因此,沣沅弘公司可以自行选定委托代表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予以登记。原告要求以司法判决形式强制要求沣沅弘公司应委派安某或者刘某作为其委派代表,不应予以支持。

(三)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审查时应平衡适用合同法则与合伙企业法则。合同有效并不等同于产生《合伙企业法》上合伙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对于合伙人更替的时间点审查,应以合伙协议约定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为要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使普通合伙人变更已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完成之前,该变更仅在合伙人内部产生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普通合伙人有权自主决定委托代表,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合伙人的自治范畴。当事人无明确约定要求普通合伙人委派某具体人员作为其委派代表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一)维护合伙企业“人合性”是判断合伙人变更时间点等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认定的法律法规主要见于《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情况复杂多样,法院在处理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案件时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但强调和维护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理念贯穿于整部《合伙企业法》,因此无论案件多么复杂,时间节点即使有多个,从“人合性”出发能够帮助我们厘清合伙人变更时间点的确认问题。

(二)合伙人变更时间点的考量因素

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情况复杂多样,通过对相关判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伙协议约定;二是全体合伙人同意;三是工商登记资料;四是实际经营情况。

1.合伙协议约定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全体合伙人可以通过签署协议或者召开会议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认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依据。

2.全体合伙人同意

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标志可以为书面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协议》,但当合伙人同意的方式散见于非前述标准文本之外的书面文件、电子视听资料等载体时,如能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亦可被认定为某一合伙人同意某一事项的具体时间节点。

3.工商登记资料

工商登记资料是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辅助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反映合伙企业的实际股权结构及合伙人变更情况,从而为认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提供参考。

4.实际经营情况

实际经营情况也是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合伙人在实际经营中已经按照新合伙人的意愿进行了投资、管理或者分配利润等行为,亦可认为该新合伙人在该时间点已经正式成为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形式在金融投资领域应用引发的问题思考

1.有限合伙形式在金融投资领域的应用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兼具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特点,可以将企业的出资权和管理权分离,在金融投资领域的运用较为广泛,由其以私募基金产品为典型。而由于产品投资关系同时叠加合伙关系,使得合伙人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其出现新合伙人入伙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情形时,则会出现合伙人基于商事交易所作的安排和选择内容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冲突的情况。

2.结合本案事实分析案涉原告担任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原因

本案所涉的筝菁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一是财通公司,二是汇沣通达公司。其中,财通公司作为通道型的管理人,是代《资管合同》项下“财通资产-上海铎鑫单一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筝菁合伙企业,以实际募集的资金缴付出资额,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委托人为华宝信托;因此,穿透之后存在其他实际投资人。另一有限合伙人是汇沣通达公司,沣沅弘公司持有其90%股份。根据华宝信托的内部决议可看出,为避免穿透披露信托计划,华宝信托决定在证监会审查之前由喻某某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等到上市审核通过后再予以替换,并且以授权方式避免替换之前个人控制合伙企业的管控风险,实现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管控。因此,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华宝信托员工喻某某,系投资人的商业安排,实际上系代华宝信托监管合伙企业运营。因此,案涉原告才会诉请各被告配合其办理变更普通合伙人的登记手续。

三、结语

通过对本文话题的探讨,我们可以明确地认识到合伙企业在更替合伙人时,其关键的时间点认定的重要性,由其在涉及金融产品与合伙企业交叠架构中,对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严谨程序和要件。在实践中,如何平衡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的意愿、符合金融产品监管要求、符合金融产品交易架构,将是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面对的重要挑战。因此,在进行合伙人份额持有人转让及变更、新合伙人入伙等问题上,要尤为注意是否形成了满足上述要件的决议文件、合伙协议等书面文件。望本文的研究能为相关领域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启示。

 李  岩 /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融与证券产品中心副总经理


社会职务:陕西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金融法律纠纷、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法律服务。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业绩颇丰,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金融类纠纷、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擅长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与企业法律风控工作;曾为多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资产重组类业务有较为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