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学研讨 | 合同撤销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的路径选择探析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18 | 37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


合同撤销、合同无效之诉均是在合同法律效力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合同无效之诉侧重于合同本身违法性,而合同撤销之诉则侧重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在实践中,应结合合同性质、违法程度及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选择适用。本文拟通过对该两种路径探讨,为选择适用何种路径救济权利提供解决思路。


























合同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

合同撤销权又称契约撤销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撤销权人可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这种撤销权适用于可撤销合同,即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并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撤销权的内涵

契约撤销权源于罗马法,后经过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与完善,形成了现今的撤销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同时强调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具体操作中,法院会严格审查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避免滥用撤销权导致交易安全受损。

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合同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被欺诈、被胁迫等情形;二是撤销权人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三是撤销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实践中还需关注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以使当事人合同权益得到救济。


四)合同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合同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如下:

1、重大误解之诉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


2、合同欺诈之诉

一方欺诈;《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因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第三人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因第三人欺诈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


3、胁迫手段撤销之诉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因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



4、显失公平撤销之诉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订立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可请求撤销。



























合同无效之诉的法理基础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即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内涵

合同无效制度理论基础来源于大陆法系,乃是国家“职权主义”和国家意志优先原则的体现,《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之法律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效。”合同无效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旨的干预,即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订立行为因违反国家效力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下的司法矫正,在法律后果方面具有制裁性的特征。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自始无效


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从合同成立之初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2、恢复原状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返还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如已经交付的货物、支付的款项等。


3、赔偿损失

如果合同无效导致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4、不当得利返还

如果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对方,以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5、特殊规定

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合同,法律可能有特别的规定,要求按照特定程序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


在实践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法院会根据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和合同双方的行为来作出相应的判决。

四)合同无效的适用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2.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双方通谋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和单方故意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形。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请求权竞合理论探讨


(一)二者区别

无效合同制度创设的原因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照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本身最有利的选择1


无效合同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无需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可撤销合同则不同,其法律后果并非自始无效,而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并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后,合同才被视为无效。此外,无效合同的无效性是绝对的,不因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失去效力。

二)请求权是否能够竞合的观点

1、允许竞合说


德国法学通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2,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法律行为的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类。绝对无效即法律行为因严重违法或者有害公序良俗而导致其对任何人均是无效,这种无效可以由任何人主张。相对无效则是指法律行为因损害特定人的利益而仅对特定人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


我国部分学者赞同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请求权存在竞合的观点。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宗旨存在着重合之处,其立法目的均是保护债权人之债权,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此,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处理合同无效制度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关系,承认二者可以发生竞合,赋予合同撤销权更加符合其立法宗旨。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规范”与撤销权制度的首要目的均是维护利益受损害人的权利,从该角度出发,竞合主义更加符合立法目的。4


2、禁止竞合说

“禁止竞合说”是我国大陆地区的通说。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权,一个是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另一个则是权利的保全问题,两者归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框架下,起着不同的职能。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制度与合同无效制度是并列的,能够成为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前提是被撤销的行为是有效的。5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必要。无效行为就是无效,其含义即为不能,所以对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存在再次被撤销的可能性。


比较两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较之合同撤销权责难性与否定性更重。对于合同撤销权而言,撤销权只是其一项权利,可以主张或放弃。6根据“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推断,基于同一法律要件所产生或消灭的同一法律效果只能有一次,即“一个权利已经发生,则就不能再次发生,同理,不能再次废弃一个不发生或者已经消灭的权利。”7


因此,在禁止竞合说的框架下,当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权同时存在时,应优先考虑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撤销权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特定条件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因此,如果合同无效的要件已经满足,那么撤销权的行使就失去了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如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一旦确定合同无效,那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回避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请求权竞合的司法处理分析


1.债权人撤销之诉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无效的竞合


《民法典》第154条(原合同法52条之一)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与《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上存在竞合,导致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法官观点认为,在处理该等竞合问题时,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如合同内容仅损害了第三人(如债权人)的利益,则应当从债权人撤销权角度审查是否满足撤销要件;如合同内容损害包括第三人及其他公共利益,则应当判定合同无效。


2.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与欺诈撤销之诉的竞合


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实际包括因受欺诈导致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当出现竞合时,需先行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本身违法性明显的情况下,无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都是无效的。在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再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是否满足撤销条件进而认定是否可以撤销合同。不能以存在欺诈等情形判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如撤销权过期或撤销权人撤回诉讼了,一个违法合同可能就生效了。8



1.刘嫣姝.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 [J]. 山东审判, 2005, (05): 97-98.

2.[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75-676页。

3.余延满.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第13-24页。

4.刘江琴.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比较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9月第5期,第23-25页。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6.刘洋:“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关系”《清华法律评论》,2015 年第8期,第161-175 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8.同注1。




























请求权竞合相关案例的裁判要点


 (一)受损方明确认可合同效力,则应将合同认定为有效

(2016)渝05民终4084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法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非法程度并未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求。”重庆五中院维持了前述观点。


故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及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受损方对合同效力予以明确认可,审理时通常会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有效。


(二)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时,法院应在一次诉讼中,考虑全部适用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因此,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时,法院应在一次诉讼中,考虑全部适用情形并裁判。


(三)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


债权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涉及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最高法裁判观点:“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债权人需与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如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债权人不得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四)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法院需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如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应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抵押登记机关依申请登记物权抵押行为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农行绵竹支行可依本判决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行为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案涉抵押行为的登记。”


因此,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法院需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如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应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五)诉讼中诉请转化的裁判问题


《九民纪要》和《民事审判实务回答》42条均明确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基于合同无效的诉请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对于诉讼中诉请转化、以及请求权竞合的具体处理问题,相关裁判观点如下:

1.确认无效诉讼中,如原告未变更诉请,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判决书裁判观点:“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合同撤销解除与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法律上不同,其构成要件也不一样。原审中当事人未变更诉请,如果法院直接裁判撤销或解除合同,变相剥夺了相对方就合同是否符合撤销解除要件的答辩权利,在程序上违法。


2.同时存在无效与可撤销事由时,择一诉讼败诉的,可依据另一请求权起诉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07号再审裁定书裁判观点:“华府公司起诉时,在认为案涉合同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撤销合同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已经释明,如华府公司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无效之情形,仍可另案加以主张,不妨碍华府公司行使权益。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所作认定亦无不妥。”


合同同时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原告主张撤销诉请无法得到法院认可支持的情况下,仍有权利以合同无效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请求权竞合背景下的诉讼建议

首先,明确诉请性质,对合同效力进行严格审查,诉前研判诉讼请求与法律依据相符。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细致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具体事由,精准定位诉讼策略,避免诉请的模糊或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而不被支持。


其次,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如对法院能否判决无效或撤销无完全把握的,更建议先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由于《民法典》旨在对私法领域进一步增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保护,司法裁判一般秉持减少法律对协议效力的先天性干预,故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更为稳妥。


最后,从期限优势的角度来看,撤销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适用期间不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时限较短(通常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可综合研判分析选择请求权依据,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END



作  者 / 李岩/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融与证券产品中心副总经理


社会职务:陕西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金融法律纠纷、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法律服务。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业绩颇丰,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金融类纠纷、为多家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擅长合同起草、审查、修改与企业法律风控工作;曾为多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对资产重组类业务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图片
声明

本文由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