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或合同交易中,债务人为了促使交易成功,提高债权人对债务的信心,可能会找到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共同对某项债务或某种义务的履行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怠于行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被依法免除。本文旨在探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进行签字或盖章是否具有效力。
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利益。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则是为了降低保证人的风险,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平衡,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一种安全保障,确保债务得到及时全部履行,基于此债务人也能快速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对于保证人来说,仅在这个期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怠于行权,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依法免除。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但如果早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或同时届满则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均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自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不过不同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债权人如何行权才能固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是不同的。 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要求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旦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消灭。 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在实践中,当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参考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现因已有法律规定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享有胜诉权。 对于债务人仅同意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75页明确: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故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是“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 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又通过书面催款函、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向债务人催款的,如债务人未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如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或提出仅同意清偿部分债务的,则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未同意清偿部分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又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效力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否构成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债权人是否能继续请求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现因《民法典》施行已被废止,但其精神原理被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这否定了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就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 即只有在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能够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前提下,才能继续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成立新的、有效的保证合同,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构成要件外,关键是保证人要有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实践中大多数催款通知书债权人仅有主张债权、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或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很难符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当约定不明时,依据公平解释原则,作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 在保证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债务人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原则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只有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了新的、有效的保证合同,才能要求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这不仅避免了过分加重保证人的注意义务,防止债权人刻意隐瞒,通过不当方式获得保证人的保证利益,也符合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起到“保护正当权利、促进交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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