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逻辑
——基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思考
一、背景与问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一文揭示了认缴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紧密联系,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自2014年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虽然公司设立变得更为便捷,创业活力得到了显著提升,公司数量也迅速增加,但这一制度同样带来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股东认缴期限过长、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债权人利益可能遭受损失等方面。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此作出了调整,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平衡公司活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注,体现了对于认缴制度利弊权衡的深刻认识。增加五年期的规定,立法机关的修法说明是因为有些单位或者有公众反映2013年公司法修改了以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上升了。但不能只看到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绝对量的增加,却忽视了增加两倍的企业数量给我们带来的正效益,包括税收、就业、激发社会创业激情等事实。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可能是有利有弊的选择,我们一定要做出权衡,由此进一步考虑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存废问题。
二、制度设计的考量节
增加五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没有争议。一方面,这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因股东认缴期限过长而导致的交易不安全问题。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这一规定带来的制度运行成本,包括专门设置适应期、可能溯及现有公司等隐形成本。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制度设计时予以充分考量。五年期的制度设计,其调整的对象具有普适的性质,即针对的是所有的公司。这种立法预设需要制度运行成本,五年期的规定一旦获得通过,从立法理念上是把4000万家公司都当成是要损害债权人利益潜在当事人,这一制度的运行成本还包括要专门设置一个适应期,否则还可能溯及目前的公司,这些都是隐形的制度成本。
三、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本次公司法修改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倾斜性保护的色彩,认缴出资提前到期制度是其中一项,但是其实提出是否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一定要强加在公司法身上,是否有其正当性?公司法本身是一个组织法,它更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公司的设立,促进投资。公司法之所以要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宗旨之一,是因为选择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确认了有限责任,它就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就放弃有限责任,放弃有限责任就意味着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这将是一个弊大于利的选择。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具有两大功能:一是保护债权人,一是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如果说实践中公司的多数都不一定是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这些公司而言,是否有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的资本,公司是否扩大经营规模,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完全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未必要去干预。
四、公司法的本质:信用与风险的平衡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个制度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制度明显的优点就是它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规范,不是普适性的规范,制度运行成本较低。本次设置股东认缴五年限期的规定,反映出一种立法理念,债权人利益不是不应当保护,而是应当如何保护才能更为有效和成本更低的问题。回归到公司法的精神层面分析,公司法重点追求的不是主体的盈利能力,而是信用品格。商人的盈利与风险是对应的。不能把一般民法上的诚信简单用于商事中,商事中间大量行为是有风险的,具有偶然性。公司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商事活动中的主体通常享有较高程度的自主权来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就使得财产保护的边界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双方协商的影响。然而,这种自主性并非没有边界,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尊重公序良俗。此外,财产保护的相对性还受到市场环境和经济状况的制约。在市场动荡不安或经济低迷的时期,合同的履约风险可能会显著上升,这种外部条件的变化可能对财产权利的实际保护造成影响。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商事交易对财产权利的需求和保护机制也存在差异。财产权利争议的解决机制的选择,如诉讼、仲裁或调解等,也是影响财产保护效果的重要因素。不同的争议解决渠道可能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和时间成本。
五、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认缴制度的调整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注,但我们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和维护公司活力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确保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能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 韩芳仪/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在读),擅长各类法律文书的撰写工作,法律政策咨询与研究;擅长合同起草,非诉讼尽职调查与文件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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